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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家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事后拒绝承兑,卖家公司还能拿到货款吗?

2024-03-19浏览:89次
 

买家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事后拒绝承兑,卖家公司还能拿到货款吗?

导读:买家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事后拒绝承兑,卖家公司还能拿到货款吗?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魏炳海律师与史小园律师共同代理的本起案件,在原告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以及其中重庆蓝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共八公司行使追索权,经法院两审裁判,判决被告重庆*公司等7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重庆蓝光*公司对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案件当事人

原告:无锡市*公司  代理人: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魏炳海律师、史小园律师

被告:重庆*公司等八公司

 

案情简介

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无锡市*公司购买电子产品,支付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出票人:重庆*公司,承兑人:四川*司,出票日期:2021126日,到期日期:2022126日。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无锡市*公司要求四川*司付款遭到拒绝,在2022 126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20221 30 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在202228日,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依法行使追索权。20223月,无锡市*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依次将该汇票背书人重庆**公司等5公司、出票人重庆*公司、承兑人四川*司、重庆*公司唯一股东重庆蓝光*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以及本案保全费。

 

一审被告答辩意见

重庆*公司与重庆**公司共同答辩:第一、原告应行使付款请求权,径行主张追索权,程序不当。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的权利。第二、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具有行使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了合理对价,受让的票据。第三、如果背书是不合法或不连续,那么原告没有取得票据权利。若原告以扣除利息后变现付款的方式取得票据,将涉嫌民间贴现;若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合法背书将中断,导致原告取得票据无法达到“合法连续背书”的法定标准。其他被告公司未作答辩。第四、本案并未看到保全费的产生,而保全费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必须损失或合理必要支出,不应由我司承担。

 

一审代理意见: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背书连续,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在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有权主张相关权利行使追索权,请求重庆*公司等八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持有票据与重庆*公司、重庆**公司非直接的前手后手,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票据债务人的重庆*公司、重庆**公司无权以本案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抗辩。重庆蓝光*公司作为重庆*公司的独资股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指认其与重庆*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重庆蓝光*公司财产未独立于重庆*公司财产进行抗辩,其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对重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收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二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故原告可向出票人即被告重庆*公司、承兑人即被告四川*司、背书人即被告重庆**公司等5公司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上述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公司与重庆**公司的辩解,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影响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重庆蓝光*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其所设立一人公司(即重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公司等7公司支付原告无锡市*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重庆蓝光*公司对重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诉求的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票据贴现,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案涉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未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重庆蓝光锦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炜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不清,径行判决重庆蓝光锦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炜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有误。20227月向温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代理意见

无锡市*公司答辩意见:无锡市*公司与前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已作明确规定。根据本案票据状态信息可以认定无锡市*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承兑人拒付,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重庆*公司认为本案存在票据贴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重庆蓝光*公司作为重庆*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重庆*公司,应当对重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票据背书形式完整,无锡市*公司对于票据背书流转的过程做了合理陈述,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案涉票据不存在重大票据瑕疵,不影响无锡市*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电子商业票据当事人可通过接入机构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重庆*公司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票据信息,且无锡市*公司在一审期间也已将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到的拒付信息作为证据提交,重庆*公司主张无锡市*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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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炳海律师,系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顾问、法律风险管理、专业货款催收

教育背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3968800019

电子邮箱:13968800019@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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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小园律师系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四级律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兼任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035行动”共富人才库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其具有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其毕业后就一直从事法律工作,主要擅长民商事案件代理(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以及劳动争议)、刑事辩护以及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其敬业勤勉,认真细致,坚持秉承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理念,以求最大程度的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咨询热线:15058993082(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