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

0577-55778090

首页 >> 经典案例 >> 经典案例
联系我们
  1.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2. 电话:0577-55778090
  3. 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清远路321号
    清远大厦9楼

公司买厂房,付钱没拿到厂房怎么办?

2024-03-19浏览:99次
 

买厂房需避坑——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导读:公司买厂房,付钱没拿到厂房怎么办?本案中原告按照厂房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后,因被告一未能按约转让厂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魏炳海律师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义务,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判决被告一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一不服一审判决,以厂房转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厂房转让协议上签字的工作人员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上诉请求再审,但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被告一主张工作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驳回其全部再审请求。原告合法权利得以维护。



案件当事人

原告:温州某公司  代理人: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魏炳海律师

被告一:浙江某公司

被告二:赵某(担保人)

 

案情简介

温州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于202010月《债权转让及厂房取得协议书》和20213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浙江某公司向原告转让其从案外人受让了原债权人建设银行及中国银行拥有的某科技集团的部分债权,并最终取得该公司一处厂房的所有权等内容,由双方在上述二份协议上盖公司印章和赵某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900万元,被告因故未能取得案涉厂房而不能履行上述协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222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浙江某公司清偿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581万元,款分二期清偿。若浙江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就余欠款项及逾期还款利息再加计违约金50万元一并向浙江某公司主张。赵某作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由双方盖公司印章和赵某在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仅支付了120万元。因浙江某公司未按月支付欠款,仍欠原告461万元未付,遂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答辩意见

浙江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涉及债权转让及厂房、和解协议均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赵某的个人行为,浙江某公司从未看过涉案二份合同的原件,且直至本案诉讼提起才知有该协议的存在,本案涉及的协议有浙江某公司的盖章,是赵某擅自使用公司印章签订的协议也未征得本公司的同意。另外,本案涉及到的标的物及厂房还有三个案外人签订过类似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和解协议。为此,浙江某公司认为赵某的行为涉嫌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

 

原告代理意见

本案三份协议书均有被告浙江某公司的盖章,且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也承认了和解协议书上的盖章是公司公章,以及因涉及某科技集团债权的后续操作由赵某负责将公章交由赵某保管的事实,足见赵某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案涉协议书,故浙江某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不是事实。另外,被告当庭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和民事调解书,也是与某集团债权及厂房相关的案件,被告均委托公司股东南某参与诉讼,且在案件调解时自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印证了被告浙江浙江某公司知情并认可赵某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认为赵某可能涉嫌犯罪,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即便立案侦查,因所有的协议、付款收据都盖有公司公章,原告系善意的相对方,仍不能免除浙江某公司的还款责任。

赵某作为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多次向保证人赵某催讨,后通过其兄弟赵某二向原告方转账偿付20万元。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赵某主张权利,赵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有浙江某公司盖章以及赵某的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浙江某公司认为其不知情以及赵某擅自使用公章涉嫌诈骗的相关辩解,鉴于浙江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到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因“某科技集团资产包”把公章交给赵某,可反映出浙江某公司有委托赵某处理“某科技集团资产包”事务,并把公司印章授权给赵某使用的事实,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赵某有权代理浙江某公司与其签订相关协议,且浙江某公司与多家企业发生类似纠纷,均委托其股东南某参加调解,故本院对浙江某公司不知情的辩解不予采信。此外,浙江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赵某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浙江某公司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

浙江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赵某自愿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双方没有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微信聊天向赵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被告浙江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61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一浙江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浙江某公司意见

浙江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及仓房取得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所涉及标的价值三千多万,属于公司的重大资产转让,未依照《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再转让,违反法定程序。上述协议书仅有公司公章及赵某的签名,浙江某公司对该协议并不知情,公司从未授权赵某签订上述协议,赵某恶意隐瞒公司及其股东,私自处分,并非浙江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温州某公司支付的900万元未经过浙江某公司,款项均支付给赵某,故浙江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赵某在同一时期先后针对同一标的与多家公司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将全部款项汇入赵某的个人账户,涉嫌构成合同诈骗,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将赵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再审温州某公司答辩意见

浙江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将公章交给赵某用于处理某科技集团资产包事务,现浙江某公司以赵某未经其授权,主张其与温州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厂房取得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并因此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浙江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主张资产转让需召开股东大会,否则为无效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浙江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于20222月签订和解协议书,解除了债权转让及厂房取得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温州某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的协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温州某公司作为善意购买人,按照协议约定向指定账户交付900万元,经办人赵某开据收据并加盖浙江某公司印章,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浙江某公司的股东南某曾向温州某公司返还250万元,也印证了浙江某公司已收到款项的事实。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审据以认定浙江某公司需向温州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和解协议书有浙江某公司的公章和赵某的签字予以确认,而根据原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浙江某公司系因“某科技集团资产包”业务将其公章交由赵某持有,故温州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某具有浙江某公司的授权,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对浙江某公司与温州某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浙江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浙江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因案涉债权转让及仓房取得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而不应承担责任,然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已解除上述协议,原审判决系依据和解协议书作出,故浙江某公司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浙江某公司主张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浙江某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起上诉,放弃了二审救济途径,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常规救济途径的情形下,应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不再为其提供非常规的特殊救济途径。

 

再审判决结果

驳回浙江某公司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律师简介

魏.png

魏炳海律师,系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顾问、法律风险管理、专业货款催收

教育背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3968800019

电子邮箱:13968800019@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