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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羽律师

2023-01-18浏览:603次
 

黄建羽律师

黄建羽律师执业于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系专职律师,四级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乐清市柳市镇总工会法律顾问律师。

黄建羽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2021年被温州市总工会授予2020年度温州市十佳工会法律服务志愿者荣誉称号。

黄建羽律师执业风格务实沉稳,敬业勤勉,处事诚信,仗义执言,不仅为当事人提供货款催收、离婚诉讼、劳动争议、刑事辩护等传统法律服务,同时为温州、乐清的企业提供法律培训、法律体检、商务谈判、风险防范、资信调查等多种非诉讼法律服务。

 

专长领域:企业法律顾问 合同纠纷(经济类纠纷) 家事纠纷(离婚纠纷、抚养纠纷、继承纠纷) 劳动争议  刑事辩护

 

 

 

【案例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小型轿车的车主倪某驾驶车辆与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陈某发生刮碰,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陈某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重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强直性脊柱炎,经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乐清市人民医院,经两次住院治疗、重症监护,最终还是于2017年12月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1月,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倪某、陈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从送检的陈某心血、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规毒物、镇静安眠药及有机磷特征峰,认定陈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后,引起重度营养不良,恶病质,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而死亡。

经保险公司申请,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所遭受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50%-80%。                                       

因无法达成调解,故而死者陈某的家属决定循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乐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倪某提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认为应由死者陈某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陈某的死亡起次要作用,陈某自身疾病才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保险公司则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死者陈某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而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疾病对其死亡有重要影响,要求按照死因参与度相应扣减赔偿。

被告倪某申请法院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及监控视频,为了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死者陈某麻痹大意,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案司法鉴定人员以及专家辅助人员出庭,专家辅助人员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死者陈某生前患有的疾病再结合尸体解剖,死者陈某的旧疾以及长期食用的药物,导致其免疫力极度下降,才会致使其肺部感染严重,而死者陈某本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才会导致其更易骨折,其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应为次要因素。

针对被告倪某和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黄建羽律师逐一进行了反驳。

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方提出死者自身的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已经予以确认,进而作出了责任划分;而且被告倪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即为认同并接受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同时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因此,应当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关于交通事故对死者陈某死亡所起的作用:诚然,死者陈某生前患有疾病,但这些疾病均不属于致死性疾病,陈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确认无疑;此外,司法鉴定人员全称参与了死者陈某的尸体解剖、各项检测检验,其所接触的数据和样本均是最完整的,其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为最科学准确的,而专家辅助人员只是看到了部分的资料,再结合自身的猜测,所提出的自身疾病为死者陈某的主要死因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关于死因参与度的鉴定意见:首先,鉴定中心使用的是“建议”参与度的措词,表明这仅仅是鉴定中心的一种建议;其次,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参与度评定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尚属学理性探讨内容,参与度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参与度的评定仅为提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只能作参考价值,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第三,虽然死者陈某在交通事故之前自身患有疾病,可能免疫功能有所下降,但这并不影响陈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陈某本次的就医抢救以及最终死亡结果完全是因为本次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受害人自身疾病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错情形,被告方主张按照参与度来减轻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采纳。

 

【案件结果】

最终法庭采纳了黄建羽律师的意见,认可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认可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考虑死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合理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庭不予采纳。

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保险金339495.8元,合计459495.8元。宣判后,死者家属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被告倪某和保险公司也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本案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已经全额拿到保险赔偿金。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准确;以及死者自身疾病的死因参与度能否作为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的依据或参考。

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认定倪某具有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车速过快,对其他车辆动态预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的过错,陈某具有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确保安全,且未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过错,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因此认定死者陈某和被告倪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方一味的将死者陈某的责任放大,试图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而经交警部门和法院合法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各项检测检验以及尸体解剖,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果专业,被告方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出庭所做的陈述仅为其自身的经验和猜测,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死者陈某本次的就医抢救以及最终死亡结果完全是因为本次的交通事故导致的,被告方作为事故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方主张的受害人自身疾病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受害人有自身疾病,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更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时要根据受害人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的扣减。因此,根据死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也正基于此,最终法庭判决确定被告倪某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承担 60% 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例2】  劳动工伤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李某应聘至某公司上班,主要负责搬货、卸货、装车工作,月工资约5000元。2019年6月6日下午16时30分许,李某在公司搬货的时候被叉车夹伤左手,当即被送至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认定李某左手手指指神经损伤,创伤性指动脉破裂,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肌腱损伤,指关节脱位,经清创手术,左食指关节复位、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侧副韧带掌板修复手术后,李某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某公司垫付,后续的检查复查由李某本人支出。

2019年10月,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属于工伤。2019年12月,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

治疗终结后,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后双方就李某工伤赔偿的诉求一直无法达成和解,李某迟迟拿不到赔偿,故李某决定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仲裁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李某有权要求某公司按照李某本人月平均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为基数计算七个月的标准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个月的标准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二个月的标准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医疗证明书及就诊纪录可判断李某应享受三个月左右的停工留薪期,故可要求某公司按照李某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三个月的标准支付李某停工留薪工资,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据实要求某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用,同时基于某公司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要求某公司依法为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

 

【案件结果】

2020年4月,经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李某与某公司达成一致调解意向,由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调解书,确认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由被申请人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申请人某公司于2020年4月底前支付至申请人李某账户,逾期未支付完毕,则尚需支付部分按50000元予以履行。现本案已履行完毕,李某已经全额拿到调解赔偿款。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金额计算。                                                   

很多劳动者只知道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工资是按照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却不知道仲裁裁决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自己认为的本人月平均工资并不是一样的概念,仲裁裁决是按照每月21.75天,每天8小时的标准来来计算月平均工资的,好比本案的李某自述自己月平均工资约5000元,然而该5000元工资系李某每月上班30天,每天工作十余小时的收入,换算成仲裁的标准,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仅两三千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差距一下子就出来了。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于用人单位而言,能够和平解决与劳动者的纠纷,树立正面良好的企业形象,于劳动者而言,能够早日顺利的拿到赔偿款,这是一种双赢的局面。

 

格言: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依法辩曲直,仗义言是非